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客户服务 > 其他服务 > 保险与法 > 以案说保险

原告:投保人陈先生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07年11月中旬,投保人陈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人寿保险,被保险人为其子女,每期保费为12200元,缴费期间为2007年11月17日至2027年11月16日,保险期间为终身,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陈先生的子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陈先生的妻子,红利领取人为陈先生本人。首期保费是通过陈先生信用卡划转12200元,第二期保费通过陈先生妻子账户缴纳。

2010年1月中旬,陈先生向法院起诉声称,2007年11月17日,妻子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的名义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涉案的保险险种保单一份,投保单上由妻子签署了他的名字。陈先生声称自己的信用卡,平时交由妻子掌控,妻子划款付保险费时本人并不清楚,还认为投保单必须由投保人亲自签名,请求法院判决该保险合同无效,并由保险公司退还全部保险费24400元。

法庭上该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时,陈先生与其妻子均在场,首期保费是由陈先生银行卡支付。同时,保险公司的相关通知、文件均送达陈先生所在地址并注明陈先生收,在保险公司以陈先生为收件人发送催收保费通知后,第二期保费是通过陈先生妻子账户缴纳的,因此陈先生对该保险合同是知晓且实际履行的,请求法院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根据陈先生的申请法院委托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签名作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保险单中投保人签名处的陈先生名字,不是陈先生本人所签。双方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的陈先生签名字迹,经鉴定不是陈先生本人所签,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但是,陈先生本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如果有证据证明陈先生以追认或实际履行保险合同等方式,表达了同意履行合同的意思,该保险合同依然成立。本案中,陈先生称投保单是妻子代为签名,但二人为夫妻关系,共同在一起生活。同时,首期保险费也从陈先生银行卡账户划转缴纳,在保险公司以陈先生为收件人发送催收保费通知后,陈先生通过其妻子账户缴纳了第二期保险费从而履行了其主要义务-缴纳保险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投保单虽然不是陈先生亲笔签名,但陈先生应当知晓保险合同存在,后来也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实际履行了其缴纳保险费的主要义务,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该保险合同当属有效。现陈先生辩称他的信用卡由妻子掌控,他不清楚合同签订情况,有悖于生活常理,因此驳回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订立保险合同与订立其他合同一样,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来说都是由保险公司印制各种保险险种的投保单,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各项内容并签名后,将投保单交付给保险公司,这是要约;保险人对投保单审核并签章后,便构成承诺,此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公司随后会出具正式的保险单,此时投保单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保险实务中,如果投保单并非投保人亲笔签名,一般来说这不能够被认为是一个有效的要约,保险公司也就无从承诺,保险合同当然也就不能成立。但后来往往投保人会因为其实际履行了其在保险合同项下主要义务的行为从而导致了保险合同的成立(例如本案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认为如果投保人履行了主要义务-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也接受的,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